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会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83********,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会同县**村**组**号,现住会同县**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1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因心情不好独自来到**县**镇“**”餐馆吃晚饭,期间,龙某某用瓷杯子喝了二杯米酒,约半斤。吃完晚饭后,龙某某就回了家。之后,龙某某的朋友邀约其出去唱歌,龙某某就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从**县**镇****城其家里出发往**县**镇**KTV方向行驶,21:31分,当途经**县**镇**路路段时被**县**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交警对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测试结果为:血液酒精浓度108mg/l00ml。当晚,交警将龙某某带至**县人民医院抽血。6月1日,会同县交警大队将龙某某的血样送至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查明:龙某某醉驾时持有C1型驾驶证。
归案后,龙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龙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其血液酒精浓度只有82.7mg/l00ml;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且没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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