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84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9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镇**街**号**幢**单元**楼**号,住四川省西充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和朋友在西充县晋城镇城北新区“井口”火锅店吃饭,期间喝了一杯白酒和三瓶啤酒。饭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打的到西充县晋城镇“紫薇花园” 小区,随后便独自驾驶川RB****小型普通客车从“紫薇花园”小区出发,经莲花路、晋城大道、东风路、建设路北段准备回家,当车行至建设路北段时被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52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1±6.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30mg/100ml以下,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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