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71********,汉族,小学文化,**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2时3分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Z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由新庄路往五福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五福路与新庄路交叉口1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经对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2.5mg/100ml,遂将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带至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中心鉴定,对标有龙某某的血样进行两次平行检测,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取平均值为15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870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查获现场、抽取血样的视频。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对本案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隐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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