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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施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59********,苗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某某,住贵州省施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施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成宝施某某司法局值班律师。

本案由施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5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施某某城关镇十字街方向往一中方向行驶,20时50分,行驶至县府路100米处时被施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6.19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无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良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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