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公诉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0时许,龙某某饮酒后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乡***村方向往松桃苗族自治县***镇***社区方向行驶,20时15分,当车行驶至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景山大道0公里+50米处时,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公安局民警把龙某某带至松桃苗族自治县交警大队,交警大队民警对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后交警大队民警随即把龙某某带至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龙某某血样做乙醇含量分析,其结果为100.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证言;3、犯罪嫌疑人龙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证实不起诉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可以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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