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915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贵州省长顺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91984********,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长顺县**镇**社区**组,现暂住义乌市**街道**路**号**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前往被害人荣某某位于义乌市**小区**幢**单元**楼的租房内向荣某某借钱,荣某某以资金紧张拒绝。后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在荣某某的租房内玩荣某某的手机,应被害人荣某某的要求帮忙绑定银行卡到微信上,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利用获得的密码,在被害人荣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转账将荣某某银行卡的3000元现金转至自己微信账户内。2020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家属已经将3000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荣某某,被害人荣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荣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时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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