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41969********,汉族,大专文化,南漳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南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酒后驾驶鄂F****7(车牌登记注册人为谢兴文,车辆品牌为轻骑铃木、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已注销)粉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南漳县城关镇学府路与凤山路交叉路口路段,被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因黎某某左脖颈部大动脉曾受伤,现场未能完成呼气式酒精检测,随后,执勤民警将黎某某带至南漳县司法鉴定所抽取血样送检,经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4.27mg/100mL。黎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证明、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证言;3.现场笔录和现场查获照片;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频资料;6.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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