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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盗窃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北省恩施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1年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从龙凤坝集镇出发,前往黄某乙的砖厂工作,途经被害人魏某某位于龙凤镇三龙坝村一组**号的家时,发现其一楼窗台上放有一部苹果8Plus手机,于是见财起意将手机盗走。后经民警盘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交代了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284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魏某某,魏某某对黄某甲的行为表示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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