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00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身份证号码522724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酒后驾驶浙D9C****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大唐街道大唐小百货地方出发驶往大唐街道何村。1时10分许,途经大唐街道何村楼昂超市地方,与宣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宣某某轻微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宣某某经济损失6800元,并取得宣某某的谅解。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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