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号。
前述2名被不起诉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在茂名市茂南区山阁镇高水路边的**粥店吃宵夜时,与被害人黄某丙发生口角之争,继而引发了肢体冲突。黄某甲、黄某乙分别用胶凳、铁勺殴打黄某丙的脸部、右脚掌等,造成黄某丙的右脚掌、鼻骨、头部和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黄某丙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家属代为赔偿8万元给黄某丙;被害人黄某丙于2020年1月9日出具收据及谅解书,表示已收到赔偿款并愿意谅解黄某甲、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乙于2020年1月10日自动投案。
本院认为,黄某甲、黄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二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黄某乙不起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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