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现住地均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该局逮捕;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被害人岳某某因其丈夫荣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遂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帮忙办理荣某某保释事宜。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予以答应。2019年7月2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路**委党校门口收受被害人岳某某请托费用现金人民币55000元,后黄某某将上述55000元用于个人挥霍。
2019年12月31日23时45分许,公安机关在贵阳市云岩区**路汇金星力城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抓获。后被害人岳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予以谅解并收到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退还款项34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材料、前科情况说明、证明、荣效伟案件材料、刑事谅解书、健康检查送检表、悔过书、结婚证复印件、关于南明区黄某某诈骗案补充侦查的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岳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分期赔偿协议,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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