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Z19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9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至重庆市开州区铁桥镇铁桥中学附近居民楼楼下,二人以拉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谭某某的1包中华牌粗支硬盒装香烟、2包玉溪牌粗支软盒装香烟、1部苹果牌XS型手机盗走,后黄某某分得部分香烟。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00元,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91元。
2020年2月16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7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将涉案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熊某某(系被害人谭某某的亲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鉴于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民警将扣押的被盗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对黄某某从轻处罚;黄某某系初犯,并真诚悔罪。综上,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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