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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马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6********,壮族,大学文化,马山县水利局羊洞水库管理所事业编制在编人员,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白山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2时30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796**号小轿车,从马山县白山镇新兴大道沿国道210线往马山县糖厂方向行驶,行至马山县汽车总站修理厂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吹气检测,黄某某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马山县中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黄某某血液样品中的乙醇含量为108.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同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黄某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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