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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15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瑞安市**公司,户籍所在地瑞安市**镇**村,现住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5****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公司驶往瑞安市飞云江大桥方向。20时15分许,行经瑞安市孙宋线横河村路口路段,被民警设卡查获,于当日21时18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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