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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21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5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镇远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浙J8F****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西七线10KM+300M处即本市箬横镇西墩村村部边路段,被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箬横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照片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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