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总监,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于同年8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3****小型轿车,沿泰州医药高新区口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口泰路与姜高路交叉路口向北5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证及其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邵某某的证言;
4.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车辆已发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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