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51976********,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浏阳市**街道**村**组(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18时许,持有C1驾驶证的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借用的湘******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到浏阳市荷花街道西环农庄与向海荣、张某某等人一起吃晚饭,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饮用了二瓶一麦啤酒。20时许,向海荣驾驶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车辆将其送回至租住房内。2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临时接到朋友电话,驾驶湘******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租住房出发,沿G319线由南往北行驶,前往浏阳市汽车西站拖运花炮配件,当其行驶至G319线1298公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5mg/100ml;随后交警委托120医护人员对其抽血取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检讨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告知笔录。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交通事故,不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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