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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68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9时00分至22时00分之间,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古子城吃晚饭期间饮酒。晚饭后,黄某甲从饭店出发步行至八咏停车场,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黑色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停车场出发,准备至路面上后找代驾回义乌。黄某甲驾车驶出停车场后进入胜利街延伸段并靠边停车,随后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黄某甲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视频制作说明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证人包某某、仇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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