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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11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铜梁区人,重庆市铜梁区******部书记,住重庆市铜梁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黄某乙在铜梁区福果镇“**饭店”吃饭,席间黄某甲自饮约2两“老村长”白酒。当日中午1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酒后独自驾驶渝D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福果镇出发往虎峰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梁区虎峰镇石寨村1组时被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0mg/100ml;经提取其静脉血液送检,鉴定结论为:事发时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3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3mg/100ml,酒精含量相对较低,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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