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1〕17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弄**号,现住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锦园**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温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月1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2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7****小型轿车,从温州市鹿城区国贸贸易中心行驶至瓯海区梧田街道温瑞大道铁路桥下处时,被设卡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人员档案、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违法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物品发还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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