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二部刑不诉〔2020〕46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59年**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7****号小型轿车由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河口塘村驶往仙南村;16时48分许,行驶至温瑞大道仙南村莲花路口时,车辆前部碰撞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浙C8****号小型轿车左侧,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应承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向被害人沈世棒赔偿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人员档案、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频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血液提取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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