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二部刑不诉〔2020〕19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区**所辅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市**市**楼镇**庄**组,现住在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小区**号**室。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5月7日23时4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轿车从罗南一村附近沿沪太公路行驶至沪太公路洋桥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2020年5月7日23时40分许,民警在沪太公路洋桥路路口处查获黄某某涉嫌酒后驾车。6月3日经通知,黄某某至交警支队接受处理,当日被取保候审。
2.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5月7日23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酒精测试结果为87毫克/100毫升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5月8日0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罗店医院被抽取血样。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毫克/毫升。
5.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表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驾驶资质,驾驶车辆系机动车。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公安内网查询信息》和《工作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纪录。
7.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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