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牌号鄂N*****“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江快速路路口以南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黄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81.59mg/100ml。
2019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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