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麻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船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麻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66********,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胡同**号,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麻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20时32分,被不起诉人麻某某饮酒后驾驶吉B****0号小型面包车,沿吉林市船营区太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越山路与太平街路口50米处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麻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19.24mg/100mL。麻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和到案经过 、查获经过、呼气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 、前科劣迹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尿样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2、被不起诉人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酒精含量不高,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认罪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