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449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41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浙江省**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至6月2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以发送虚假支付截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詹某某的信任,向其邮寄美式咖啡、营养保健品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922元。另鲍某某诈骗詹某某价值8814元货物未遂。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及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本院查证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伪造支付宝转账截图的方式骗取詹某某商品,并使用星云和Anne的名称向其购买保健品,将虚假转账截图发给詹某某后骗取其发货,以及事后分两次退还詹某某4836元的事实。
2.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证实一名为星云以及Anne的女子假装在微信上向其购买产品,后发送给其虚假的支付宝打款记录,诈骗其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货物的事实,事后被不起诉人家属已代为退赔其剩余损失。
3.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实詹某某与鲍某某就购买产品的聊天记录情况以及鲍赛聪向其发送的虚假支付宝转账记录情况,共计虚假转账人民币15742元,其中鲍某某于6月20日向詹某某退出4836元。
4.悔过书及谅解书,证实鲍某某对诈骗事实真诚悔过以及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5.身份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第一,鲍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一贯较好;第二,鲍某某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第三,鲍某某自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现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苹果X型手机1只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