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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鲍某某危险驾驶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现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14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年2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和同乡工友王某甲、杨某某等四人在静宁县**镇**区**园*号楼*单元****室给业主装修的房间内,除杨某某外的三人共同饮用一瓶“***”白酒后,由鲍某某驾驶号牌为甘A*****的*色**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王某甲父亲王某乙)从**园小区出发去**商务宾馆休息,约19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静宁县**镇**路**坡子路段处时被静宁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经呼出式气体酒精检测仪检测,鲍某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后被送往*医院抽取血样。

2019年12月25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以甘明证[2019]法毒检字第1052号法医检验报告书检验,鲍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5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法医检验报告书;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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