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惠检二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111967********,群众,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实业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乡**村**队**号,现住大武口区**小区**号。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执行人李某甲诉被执行人宁夏**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将存放在宁夏**旅游有限公司院内的三台凯斯800挖机进行查封,并张贴封条及查封公告。2017年8月,宁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人魏某某通过中介杨某某欲将三台挖机出售,后通过杨某某联系到四川遂宁的李某乙及其朋友柴某某、王某某在看过存放在宁夏**旅游有限公司院内的挖机后以240万元购买,魏某某将卖车款全部用于偿还公司债务。2018年8月15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到宁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院内查看被查封的三台凯斯800挖机,发现挖机被人转移。案发后,魏某某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明知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然将被查封的三台凯斯800挖掘机予以变卖,并将变卖所得款物用于归还公司欠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投案自首情节,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归还执行人欠款,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和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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