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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公诉刑不诉〔2018〕129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县**镇**村**号,无固定处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2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7日)、(自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28日)、(自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1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与受害人李某甲儿子李某乙(31岁,已列入失踪人员库)等人到景洪曼弄枫“****会所”喝酒后未归,后李某甲联系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帮助寻找李某乙。2012年4月18日,经李某甲联系,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到其位于景洪市**小区**幢**单元**室的家中商量寻找李某乙的事宜,在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表示寻找李某乙需要开支后,李某甲将3000元人民币现金及亲笔信一封、李某乙儿子照片一张交给魏某某,并写收据让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签字确认,次日后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失去联系,直至2018年1月31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向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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