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组,现住南安市**镇**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3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镇**夜总会出发,往南安市**镇**石业公司方向行驶,至南安市**镇**路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同日2时29分许,泉州东南医院护士在现场抽取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血样并送检。同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39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样图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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