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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沭阳县**镇**村。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谢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附载葛某某,二人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本县沂涛镇沂沈路信号灯交叉路口,因行驶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在道路上左转弯时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同方向行驶孙某某驾驶的苏NL****轻型栏板货车相撞,致葛某某受伤,后在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葛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方亲属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方亲属谅解,经公开评议,认为本案情节较轻,同意作不起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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