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性,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7XXXXXXXX451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住XX修理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白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8日0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陕ESXXX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白水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处时,被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20}毒检第0498号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13mg/100ml。查获后高某甲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此鉴定结果无异议。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1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酒精含量相对较低。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为乙醇含量80mg/100ml。高某甲的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2019年9月11日全市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会议精神,对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做相对不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高某甲作不起诉决定。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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