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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1195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社区,吉林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实际经营者。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吉林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高某某,于2020年2月7日14时40分许,在公司工人付某某、潘某某未接受锅炉方面知识培训,无锅炉安装、维修方面资质和技术的情况下,仍指使付、潘两人违章作业维修调试锅炉,调试燃气锅炉安装电子眼期间致使锅炉爆炸,造成付某某当场死亡,潘某某受伤于2020年2月11日15时40分在白城市中心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事故。镇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镇赉县人民政府关于“2.7”锅炉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吉林省**有限公司“2.7”锅炉爆炸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公司负责人高某某有主要责任,其行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积极救治、主动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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