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45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57********,汉族,小学,务工人员,住常熟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9月间,先后至常熟市**镇**路,采用直接搬走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210元的墨兰3盆。具体分述如下:
1.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9月12日20时许,至常熟市**镇**号**幢门口,采用直接搬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罗某某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50元的墨兰1盆。
2.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9月13日0时许,至常熟市**镇**路**号**幢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某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80元的墨兰1盆。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23时许,至常熟市**镇**路**号**幢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某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80元的墨兰1盆。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上述被害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已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墨兰3盆(系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记录;
3.被害人罗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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