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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镇**村**组**号。因赌博于2015年3月2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9月22日被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2月28日被静宁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和同村村民高某丙、高某丁等人到静宁县**镇**街道“**饭馆”吃饭。期间几人共同饮用一瓶“一统天下”牌白酒。大约20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拉载苹果到**镇**村“静宁县**有限公司”储存苹果。果库经理陈某某见高某甲在果库院内驾驶农用三轮车乱转,有酒驾的嫌疑,遂拨打110报警。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24日以甘科诚[2019]法毒鉴字第0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高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高某丁、陈某某、高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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