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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2801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务员,中共党员,出生地郴州市苏仙区,户籍地郴州市苏仙区**街**区,现住郴州市苏仙区**街**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16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湘LR****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厦蓉高速郴州南收费站时被高警局郴州支队北湖大队民警查获。现场经三次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00mg/100ml、100mg/100ml、99mg/100ml,2019年8月21日经湖南省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83.55mg/100ml。驾驶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证等书证;2.提取血样笔录;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周某某的陈述;5.湘学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执法记录仪等。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坦白、初犯等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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