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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昌县**镇**村**社**号,现住甘肃省永昌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永昌县公安局移送起诉审查认定:2020年11月2日00时08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甘C****0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永昌县城关镇“西泽家园”驶出,沿连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47km+410m处左转弯调头时将车辆驶出道路路面南侧路基下,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2020年11月5日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发时当时提取的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9.99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4.1之规定,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本院审查并经公安机关补证,本院仍然认永昌县公安局认定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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