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18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2020年8月31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6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号创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昌路与南滨河路交叉口西南角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4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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