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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26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319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121323时左右,高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B****号小型汽车沿林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族东路与林北道交叉口东5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化验,其血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材料,到案情况,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资格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悔过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高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字【2019312876号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血中乙醇浓度超过80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考虑到高某某向我院提出建议不起诉的申请,其意识到自己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认真悔过。同时,高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结合高某某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以及没有违法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等酌定从轻情节,综合认定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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