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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村**农电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静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乘坐**镇**所车辆来到八里镇“再回首”饭店吃饭。期间,高某某与穆某某、杨某某三人饮用“金成州”牌白酒一斤,高某某饮用三两。饭后,高某某回到单位在电脑上翻扑克牌玩耍,后感觉酒醒,便驾驶自家甘LE****吉利牌黑色小轿车从单位出发回家,车沿旧静庄公路行驶至该公路S218线13km**镇**村**路口处,高某某酒性发作,将车停放公路正中间后睡着。过路人马某某、孙某某驾车路过,发现后将被高某某的车辆移至小寨路口,并将其转移到自己车上,后打电话报警。静宁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两次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227mg/100m1、213mg/100m1;并在静宁县中医院抽取其血样。

经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2019年12月21日以甘明证【2019】法毒检字第1009号法医检验报告书鉴定:所送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式测试单、查获经过等;证人张某某、穆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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