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7********135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白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0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0****#“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白水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酒店”门口处时,被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19】毒检第3601号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12mg/100ml。查获后高某某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高某某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12mg/100ml,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陕西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办理醉驾刑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情形,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免于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条文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深夜或凌晨人稀车少的时段或者偏僻路段驾驶的,醉驾持续的时间和行驶的距离较短的”可以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本案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在凌晨人稀车少时段,而且醉驾持续的时间和行驶的距离较短,符合上述规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而且其自愿认罪、悔罪,自愿接受刑事处罚,也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可以酌情从轻从宽处理。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和上述《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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