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在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段同泽,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以得到从宽处理的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1时25分许,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民警在澄迈县老城镇南海大道道辅路口处设卡执勤时,发现一辆由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的冀E5****号小型轿车从澄迈县老城镇沿南海大道往海口方向行驶,执勤民警将其拦下后对其进行酒精呼吹气测试,测试结果为 87mg/lOO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澄迈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并送往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送检高某某血样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90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财物发还清单等;
2.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验笔录;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客观上未造成其他损失或者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曹杨
书 记 员:吴芝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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