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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道**号**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湘LH****轿车,行至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香雪路交叉路口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19mg/100mg。2020年9月27日经司法鉴定,高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浓度为110.8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立案文书、身份资料、驾驶证等书证;2、抽血提取笔录;3、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执法记录仪、讯问录音录像;5、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现实表现良好的量刑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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