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91957********,土家族,高中文化,系五峰**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位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路**号**室的住所饮用白酒后,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该处出发,沿五峰镇沿河西路往五峰镇石梁司村方向行驶。当日20时11分,行至五峰镇沿河西路与水闸桥西交叉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工作记录、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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