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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任宿迁市宿某某**乡**村党委副书记,住宿迁市宿某某**乡**村**组**号(户籍地同上)。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李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20时38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御景龙庭小区饮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苏N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恒开滨河城小区,之后又沿运河风光带中小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宿迁运河二号桥底匝道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徐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因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系普通摩托车,危险驾驶情节相对较轻,且没有发生事故,系被查获归案,酒精含量相对较低,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另外,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案发后能够认罪认罚,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和从轻处罚。最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属于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所驾车辆证照保险齐全,虽有脱检情节,但不属于省院《指导意见》规定的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情形。综上,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某某**乡**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5151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及补充证据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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