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2年4月15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某庄**镇**坊**村**坊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3时28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曹某**镇***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宾馆西十字路口处,被曹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在送检的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查询信息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