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8********,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齐河县**管理局职工,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街道**街**号**号楼**单元**室,现住齐河县**街道**街**号**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4日23时59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齐河县城区**街县医院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马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5mg/100mL。案发后,马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实马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马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订单及行程截图、马某甲的父亲马某乙的病历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马某甲酒后得知父亲身体不适找代驾、打车等未果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回家途中被交警查获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马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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