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93********,汉族, 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工作,出生地安徽省泗县,住无锡市锡山区**大厦附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泗县**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无锡市锡山区**大厦附近。
值班律师吴红娟,女,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与他人饮酒后,于20时20分许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342省道35公里北羊严路与胶阳路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6mg /100ml。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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