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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伪造公司印章案)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4197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号,住峨山县**街道**小区**室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普雁民,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30日)。

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于2013年2月与峨山**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进行合作经营,利用峨山**工贸有限公司闲置小铸造车间的厂房、设备、设施等投资建设小规格型钢产品项目,由不起诉马某甲担任首任总经理,沿用峨山**工贸有限公司各种证照及经营许可范围拓展业务;2017年以来,双方在合作中发生矛盾,峨山**工贸有限公司收回公司印章,不起诉马某甲因使用不了峨山**工贸有限公司印章而导致不能正常生产经营,遂由其侄子马某乙伪造了峨山**工贸有限公司印章为员工办理保险、购买用电等业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伪造印章系马某乙所为,证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知情或授意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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