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道**号街坊**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8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以为被害人邱某甲孙子邱某乙办理入学北重一小为由,陆续收取邱某甲15000元。后马某某向苗某某咨询办理小孩入学事宜,苗某某告知其需要费用3、4万元。马某某将情况告知邱某甲,邱某甲表示不再继续办理,要求马某某退钱。马某某因已将邱某甲给其的15000元自己使用,故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陆续通过微信向邱某甲退还10500元,尚有4500元没有退还。2019年7月17日,邱某甲向青山区分局报案。2019年12月6日,马某某将剩余4500元全部退还邱某甲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其案发前已向被害人邱某甲退还了人民币10500元,案发后又积极向邱某甲退还了剩余的人民币4500元,并取得了邱某甲的谅解,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综合认定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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