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51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6********,汉族,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旧馆大道45号201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陈美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1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住在本市南浔区**镇**室被害人戈某甲(系马某某男朋友戈某乙的姐姐)家中,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放置在该房间内墙边桌子上的彩金手镯1个,涉案价值人民币7000元。

22020年10月12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在同一地点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戈某甲放置在房间内墙边柜子上黑色挎包内的黄金手镯1个,涉案价值人民币12800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两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交易记录、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戈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 、刑事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犯罪嫌疑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情节轻微,且有主动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